各地(市)财政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林业和草原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财政部等九部委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西藏实际,我们制定了《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细则(试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细则(试行)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西藏自治区水利厅 西藏自治区农业农厅 西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2025年4月22日
附件
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西藏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资环〔2020〕6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在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以及赔偿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由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主动缴纳或者按照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法院生效判决缴纳的资金。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确定或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赔偿义务人修复或者由其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不纳入本细则管理。
经组织修复效果评估认定,生态环境修复不能达到磋商确定的修复效果,需要重新以缴纳资金方式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纳入本细则管理。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及时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按照国务院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跨地(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辖。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赔偿权利人可结合《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确定的职责分工,指定行政管理所属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具体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磋商、诉讼、修复效果评估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两个及以上同级部门的,由同级政府指定牵头办理部门。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提起诉讼。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支付义务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和管理。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相关部门负责执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人民法院负责执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案件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三)赔偿义务人自愿支付的赔偿资金;
(四)赔偿义务人自行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后,经评估认定未能达到修复效果,需要赔偿义务人重新以资金方式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资金;
(五)其他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的资金。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个人自愿定向捐赠用于生态环境修复的资金,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通过西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系统,全额上缴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机构的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9915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以后年度根据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情况列入相应科目,使用西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系统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类票据。
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统筹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修复、修复效果评估等各项支出,主要包括:
(一)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费用;
(二)清除或控制污染等费用;
(三)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或替代修复费用;
(四)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取证、专家咨询、环境监测、鉴定、勘验、审计、评估、验收、律师代理及诉讼等必要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条 生态环境修复相关支出纳入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范围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提出生态环境修复或替代修复的预算申请、负责编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方案、支出预算、绩效目标等,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批后纳入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督促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法院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审核批复资金支出预算,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管理和定期绩效评价,并参考绩效评价结果安排预算。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修复相关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预算绩效管理,组织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和绩效目标管理,实施绩效运行监控,开展绩效自评,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自评结果要按相关规定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
财政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预算管理,及时安排相关资金,不定期组织开展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修复相关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结转结余资金按照有关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规定进行处理。项目实施地相关主管部门和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督促资金使用单位加快预算执行,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快项目建设,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存在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截留、挤占挪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和违规分配、使用、管理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损害赔偿资金,以及赔偿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义务时应当支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参照本细则规定管理;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移送自治区、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实施期限至2028年。